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悬赏广告应该兑现吗?

2000-02-12 来源:生活时报 郑小兵 我有话说

1998年9月,张某在A市丢失一个提包,内有现金7万元,各种票据等共计15万元以及一些证件。张某发现提包丢失后,立即在A市电视台连续播、发寻物启事,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自己,自己将付给拾者2万元酬金以示谢意。该市居民赵某看到电视广告后,发现自己当天拾到的提包正是张某丢失的,当即前往指定交物地点,准备交付提包,但张某只答应给赵某3000元,赵某坚持要2万元酬金,否则不交还拾得物。张某遂起诉赵某,请示法院责令赵某交还拾得物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赵某交还张某拾得物,但张某须付给赵某2万元酬金。

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。也许有人认为,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29条的规定,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,该条并未提及酬金问题,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,支付多少完全由失主决定。而且遗失物不同于无主物,是因为所有人不慎丢失的物品,拾得人有义务及时归还,返还拾得物不是道德上的义务,也不是任意性义务,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。据此认为,张某没有义务付给赵某2万元酬金。但是本案中,张某在丢失提包后立即在该市电视台播发寻物启事,并声称拾到提包并归还自己的,自己将支付2万元酬金,这个过程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。所谓悬赏广告,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,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特定的人发出的广告,实际上是一种要约。悬赏广告中通常指明了一定的行为(如拾得物的返还,征集广告词等),并规定任何人一旦完成该行为,广告人则负有对该行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,其中,报酬的数额并不是以按劳付酬的原则支付的,而完全是由广告人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决定的。但如果广告人在广告中确定了一定的数额,一旦该悬赏广告生效,该数额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。本案中,张某发出悬赏广告,即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了要约,而赵某赴约这一事实产生两个法律效力,一是使要约的对象由不特定的多数人转变为特定人,即要约特定化;二是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,赵某赴约即为承诺,且承诺当即生效,承诺生效使赵某与张某之间产生了一个合同关系,在此合同当中,张某有权要求赵某归还拾得物,但有支付2万元酬金给赵某的义务,赵某则有对应的权利义务,因此赵某在归还提包时享有请求支付2万元酬金的权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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